要求依法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立即释放
沈爱斌的申请书
申请人:陆艳,女,汉族,1977年7月9日生,身份证号,###211197707095###,住址:无锡市梁溪区广益佳苑###,联系电话:###06188###,邮编:214011。
申请事项:
要求宜兴市公安局立即依法撤销对沈爱斌作出的宜公(局)监通字(2022)9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并立即释放沈爱斌回家。
事实和理由:
2022年3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将沈爱斌传唤至广益派出所讯问,2022年3月6日该局将沈爱斌刑事拘留,说明本案的立案单位是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本案初查至立案时即发现所谓“犯罪地”是在宜兴,那么一开始即应该由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且沈爱斌的居住地是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佳苑53号202室,不在宜兴,因此,宜兴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宜兴市公安局无权对沈爱斌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解读该条规定可知,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沈爱斌本无罪,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应适用监视居住;即使要适用监视居住,沈爱斌在无锡市梁溪区有固定住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应在沈爱斌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将“固定住处”限制为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意,限缩了范围,应为无效条款;而且沈爱斌在目前强行办案的办案单位宜兴市公安局所属的无锡市有固定住处,也不应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一定要将上述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市、县“理解为为“县级市、县”,那么只能推断无锡警方为了强行对沈爱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将办案单位违法并恶意地变更为宜兴市公安局。退一万步讲,申请人愿意在宜兴市为沈爱斌提供固定住处,要求将沈爱斌在该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
申请人:陆艳
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