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像任全牛律师一样因法庭辩护言论而遭受打压、迫害的律师申辩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任全牛律师因代理多起当局所谓“敏感案件”而遭打压,继四川卢思位律师被吊照后,也将面临吊照危险。受任全牛律师委托,我参与出席今天的听证会。本着对法律的真诚和对依法治国的理解,现提出我的意见,供参考。
本案,贵厅在《河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司律罚先告字[2020]第1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中称:“2018年11月17日,你(任全牛)代理张某朗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时,庭审期间有关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拟对你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我想讨论的具体问题有三个:一、任全牛律师所谓的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指的是违反什么规定?二、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即是否实现了程序正义;三、吊销执业证的处罚是否必要、适当;如果仅以律师法庭上的言辞就对律师严厉处罚,刑事司法的天平如何保持平衡?
就以上三点,我将逐步展开,以揭示其荒唐。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则明确要求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河南省司法厅对任全牛律师的告知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首先,没有告知违法事实。
《事先告知书》“有关行为”具体是指什么行为?因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列举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等诸多项,任全牛律师到底是违反了上述项中的哪一项?即该表述陈述的违法事实不清。含糊而笼统的“有关行为”,是为未能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事实。
为此,任全牛律师还向河南省司法厅递交了两份《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明确“有关行为”具体是指什么行为以及相关事实依据。但直到听证程序,调查人员都未能明确相关违法事实。仅仅罗列了任全牛律师庭审发言及辩护意见中的一些话。而对这些违法证据,我还会在下面详谈。
2、其二,《事先告知书》没有明确处罚依据。
我们从《事先告知书》中无从了解任全牛律师被吊照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因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仅仅是说律师不得有这些“行为”,应该说,他只是处罚的理由,却不是处罚的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中说:“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办法》五十三条或《律师法》第四十九条才是处罚依据,但我们从告知书中却没有发现上述法律、法规及法条。
即,该《事先告知书》即未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又未告知当事人依据。
尽管调查人员在听证中认为有两类证据,即笔录和当事人书面辩护词证明违法事实,并以《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办法》五十三条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作为处罚依据。但是,在《事先告知书》上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依旧是违法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三(一)3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二、 该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程序违法一:相关执法权限、程序等并未公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比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有调查笔录、当事人享有回避权。
但是,直到听证会始,当事人任全牛律师才知晓调查人员姓名。《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六条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公开。由于执法主体不公开,严重侵害了当事人任全牛律师的知情权及相关其它权利,如陈述、申辩权、回避权等。
整个执法过程,连调查人员是谁都不公开,也不清楚相关执法程序、监督方式。如此,何谈公正?
2、程序违法二:调查程序违法。
河南省司法厅于1月15日向当事人任全牛律师送达了关于本案的所谓“证据材料”。
听证会上,代理人询问上述证据材料的取得方式。调查人员回说是委托他人取得的。代理人要求出示授权委托文件及调查笔录被拒绝。
而委托程序是否合法、受托人是否具备相应履行职责的条件均不得而知。最为主要的,既然去了违法行为地、即四川巴中市展开了调查,并调取了“证据”,那就必须要有调查笔录,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调查人员应当履行之义务。
上述程序的缺失,证明调查程序违法。
3、程序违法三:不当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我们知道,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我们先从事先告知说起。豫司律罚先告字[2020]第1号《河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称:“你可在3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不陈述、申辩的,是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此为不当限制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一是法律没有规定陈述、申辩必须用书面的;二是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且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设定时间限制恰恰违反了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之精神。
我们再从本次听证谈。本次听证,听证主持人拒绝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从国家法律层面认定哪些属于“邪教”的意见。但是,“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是本案的根本。听证主持人拒绝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从法律层面提出自己反驳的理由,也完全是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之行为。也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
4、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
《事先告知书》称当事人任全牛律师是因为2018年11月17日在四川巴中市的一起法轮功信仰案件中,在法庭上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拟对其处以吊销执业证的处罚。
但是,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事先告知书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在前面我们已经说过,因为本案处罚程序不明朗,即其未能按规定进行程序公开,我们无从了解本案的启动及调查情况。
直到2021年1月29日的听证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才看到一份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函(但我们至今未能拿到该建议函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即,此案为依申请启动。
据调查人员所说,2019年3月5日郑州市司法局接到巴州区法院司法建议,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2020年8月20日,因案情重大,移交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司法厅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12月31日做出拟处罚决定。那么,近两年的时间司法行政部门在做什么?难道没有办案期限限制吗?行政行为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此是办案期限惯例。且《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如果早在19年3月份就发出司法建议了,至今才启动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不但违法、还是怠政。
调查人员当场说,他们履行职责的依据不是行政许可法。
那么,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司法厅的管辖权就存在异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的处罚,均源于行政许可行为。既然调查人员认为他们实施处罚的依据不是《行政许可法》,那么,其对此就没有管辖权。
5、关于违法取证以及证据证明力问题。
本案,行政执法部门仅有书证。对于书证,相关行政、民事法律都有要求,即:应当注明出处、并由提供部门核对无疑后加盖公章。
河南省司法厅的相关庭审笔录和辩护词证据,根本未注明出处。即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因为在前面也说了,调查人员取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应当制作询问或检查笔录。即,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因此,河南省司法厅的上述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代理人通过仔细反复的查阅调查人员于听证中读到的任全牛律师言词违法的段落,发现并无河南省司法厅所认定的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列举的行为。上述言辞仅是任全牛律师在该案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该案承办法官组织的正常的庭审中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依据《律师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庭审程序中发表的辩护意见受法律保护,辩护意见是否正确应当由审判机关进行判定。如有不当言词,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的也应当有当庭承办法官认定。在庭审程序正常进行、未被法庭认定有不当言辞的辩护意见,就算是观点错误的,辩护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且辩护意见是在庭审后提交的,更无从说起扰乱了法庭秩序。尤其是上述证据中,根本找不到《律师法》第四十九条“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
况且,当庭的承办法官针对任全牛律师在该案中的辩护行为,并未做出任何扰乱法庭秩序,及严重违法的判定,河南省司法厅作为一个行政机关,根本无权超出司法机关的权利,重新审查该庭审程序和对任全牛律师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三、因为庭审中的相关言论,就对一位职业生涯正处于黄金时期的律师处以吊照处罚,既无必要,也不适当。
不论是行政法、还是行政处罚法,均规定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原则,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是非常明确的。依法行政的要求就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其中合理行政的比例原则就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即采用损害最小方式实现惩罚目的,已达到罚责相适应。河南省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中很明确的说:“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当事人任全牛律师2021年1月14日上午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约见了“张某朗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主审法官蒲升元(办公电话:0827-5818405)。蒲升元法官认为:其2019年4、5月份给河南省司法厅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是对任全牛律师加强管理,他并不认为任全牛律师有任何恶劣的庭审行为且更无须做出任何行政处罚;同时他认定任全牛作为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发言绝没有诸如暴力、辱骂、殴打等等违反法庭秩序的言行,并说可调取全程庭审录像证明;再有,就是蒲升元法官承认党中央和人大列举的14个邪教组织没有法轮功,他的裁判是法官依据概念、特征方面来认定法轮功性质的。
而且,按照最高法院的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当庭有明显不当发言甚至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庭应当给与警告或者训诫,严重时要驱逐出法庭。我们从庭审笔录以及刚才的听证调查环节,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都已经当庭确认,在整个庭审期间,法庭根本没有对当事人的庭上发言给与过任何警告与训诫,说明法庭起码在整个庭审期间不认为任全牛律师的发言有问题亦没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以上,恰恰证明当事人任全牛律师在庭审期间的行为没有违法,更谈不上《律师法》四十九条情节严重情形。以此为理由吊销任全牛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既不适当、更无必要。
而且,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应当具备更大的豁免权,除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外,无论发言的语气与情绪如何激烈,无论否定什么,无论对抗性如何强烈,都不应认定为违法事实。
我们在此着重重申的是:律师制度是国家基本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律师的基本任务就是律师法第2条的三个维护: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律师法第31条以及刑诉法第14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职责。律师能否履行辩护职责,显然是和其执业权利、辩护权利受到充分尊重、保障分不开的。因此,从积极的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了律师会见、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从消极方面上,则保障律师的正当辩护行为不受追究。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也有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综上,河南省司法行政部门此次对轨道律师事务所任全牛律师的拟吊照事件,实质上就是全国性对不驯服律师的整肃。是历来对敢言律师、不合作律师打压的延续。如此风继续,法庭对抗将成为过去,律师将最终成为司法部门的摆设,成为装裱体制的一只花瓶而已。律师制度也将名存实亡。
我们再次呼吁:“把枪口抬高一寸!”司法行政机关本是律师的娘家。我们也理解,本次拟对任全牛律师作出的吊照行政处罚,可能未必出于河南省司法厅本意,但你们不能成为帮凶!你们应当指出上面的授意者、指使者,你们不应该背此不义黑锅。
所以,代理人希望听证机关以听证情况慎重把握此案,充分考虑到本案在事实、依据和程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充分考虑到律师法庭发言非有法定事由不应视为违法行为这一重要法理原则,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不要因为本案的处理不慎使得自己再次陷入被指控为不公不义的舆论漩涡!
律师制度,是法治的基石,我们应该共同来维护!
河南省司法厅如果以此处罚了任全牛律师,将成为河南省厅永远的耻辱!
以上代理意见,盼予采纳!
此致!
代理人:包龙军
202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