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阵于2019年8月18日在维园举行「流水式集会」,黎智英、李柱铭、吴霭仪等7名民主派人士被指「组织及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经审讯后罪成,7人之后提出上诉,获高等法院裁定部分得直,「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罪获撤销。7人及律政司一方不服结果再申请终极上诉,高等法院周五(8日)颁下判词,拒向律政司批出上诉至终院的许可,而黎智英等7人就获准可就「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罪成上诉至终院。
获撤销控罪惟已完成服刑 部分被告涉另案续被还押
本案原有9名被告,分别为黎智英、李卓人、吴霭仪、梁国雄、何秀兰、何俊仁、梁耀忠、李柱铭及区诺轩,各人被控「组织未经批准集结」及「明知而参与未经批准集结」两罪。其中区诺轩及梁耀忠在开审前认罪,分别被判囚10个月及8个月,而梁同时被判缓刑、「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罪」存档法庭。至于梁国雄、黎智英、李卓人及何秀兰4人在案件今年8月上诉得直时,已先后服刑完毕,惟除何秀兰外,另3人均因涉及47人初选案、《苹果》国安案及支联会国安案而一直被还押。
根据法例,上诉庭拒发上诉至终院的证明书,拟上诉人仍可直接向终院上诉委员会,一并申请证明书及上诉许可。律政司早前提出上诉至终院的法律议题关注,指在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的检控中,根据《公安条例》第17A(3)条的恰当诠译,要求终院𨤳清「组织」的意思的定义,以及如不考虑事前有否经策划、安排或管理,带领或指引游行队伍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罪行下的「组织」?
上诉庭指律政司上诉理据 大部分围绕已解决事实争议
不过,由高院上诉庭副庭长麦机智、上诉庭法官潘敏琦、彭宝琴颁下判词就指,早前在判决时已解释过「组织」一词,非专业或法律用字,认为早前判决亦已提出无法证明被告是游行组织者,而有关结论非指站在队头带领喊口号的人,就一定非组织者,而是很大程度取决具体事实及证据支持。
上诉庭指,律政司提出大量事实争议,但上诉理据大部分围绕已解决的事实争议,尽管不获律政司认同,而律政司一方却未有指出上诉庭对「组织」一词诠译有误,认为律政司难以抽空事实基础只作独立法律讨论,故拒绝向律政司批出上诉至终院的证明书。
上诉庭拒就质疑《公安条例》合宪性批出上诉许可
至于黎等人提出争议《公安条例》第17A(3)条「任何人举行、召集、组织、组成或集合,或协助或牵涉于举行未经批准集结」违宪,其中吴霭仪质疑《公安条例》条文惩罚和平集会、以5年监禁为最高刑罚,不合比例地干预和平集会的权利及言论自由及表达自由,做成寒蝉效应。上诉庭认为,终审法院在2005年梁国雄案中,已裁定《公安条例》合宪属正确,上诉庭在没有合理基础下如批准上诉,或会令终院需重新审视订立已久的法律原则,做法并不恰当,因此针对此部分,上诉庭拒绝批出上诉至终院的证明书。
不过,上诉庭认为,黎智英等7人提出的部分上诉议题,即法庭定罪前应否进行执法层面的相称性测试,考虑检控过程会否过份地限制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上诉庭认同有关议题具重大及广泛重要性,关乎香港法庭应否跟从具说服力但不具约束力的英国最高法院案例或北爱尔兰法案;而若要跟从,法庭又应在何种情况及进行何等程度的相称性测试,就获批上诉许可证明书。
另外,代表黎智英的资深大律师余若薇,就原审及上诉聆讯申请部分讼费。虽然上诉庭认同没有充足证据指黎组织游行,但认为黎作为著名公众人物,在明知集会属未经批准,却身处游行队伍领头位置,认为其行为应受谴责,属自招嫌疑,加上黎只有一个理据部分上诉成功,故拒向黎批出讼费。
单凭各人走在队伍前方 不足推论必然是「组织者」
上诉庭早前颁下判词,裁定7名涉案的民主派人士,包括黎智英、李柱铭、何俊仁、李卓人、吴霭仪、梁国雄及何秀兰,就「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罪的定罪上诉得直、撤销定罪及判刑;「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的上诉则被驳回。
判词指,7名涉案的民主派人士在案发当日的行为,不可能是事前准备,也不足以构成「组织」行为,认为他们并没有组织游行前的维园集会,组织集会的是民阵;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是民阵成员。上诉庭不认为法庭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裁定他们是未经批准游行的组织者,「除了走在人群前方,我们需要更多的证据。」(Something more than being at the head of a group of people was necessary.)
上诉庭又在判词指,虽然「组织者」一词可以有较狭窄的诠释,但本案几乎没有证据指各上诉人是不反对通知书中的「组织者」。上诉庭亦强调,法庭并不是指游行领袖永远都不可能是「组织者」,情况需视乎证据;即使本案游行并非随机、明显经事先规划,惟单凭各上诉人走在队伍前方,并不足以推论他们必然是「组织者」,认为如此推论是不切实际及不恰当的。
案件编号:CACC84/2021
记者:吴婷康 编辑:温晓平 网编:程皓楠
来源:R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