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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杰英审判长、陈瑜庭审判员、沈莉萍审判员:

本月19日下午约五时我收到了你们出具的判决书,我对你们非常失望!你们作出如此判决,不知是因你们不懂法而分不清是非,还是因你们有意枉法裁判?!你们虽然坐于天平之下,但你们维护得了公平与正义吗?你们虽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之责,但你们能够进行公道裁判吗?你们除了讲一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之类的空话、大话糊弄人之外还会做些什么?!这案审理中你们应当遵循的法律条文遵守了吗?应当阐明的判决理由阐明了吗?

判决书中说:上诉人丁德元上诉称:“原审判决避开了应当审理查明的事由,包括养老金与其所涉案子是否存在关联性、《复函》的性质、该文件内容是否超越《社会保险法》的权限、该文件并没有普遍执行,对上诉人执行、对上诉人停发追讨养老金是否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等。此外,原审判决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复函》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上诉人认为《复函》内容超越了《社会保险法》中授予的权限,应当认定为无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克扣、停发养老金,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判决书中说: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上诉人服刑期间存在多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多领取的养老金应当退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与本案相关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中你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书中你们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的养老金予以审核并作出处理的职权。从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丁德元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先后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和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服刑,上诉人对上述服刑期间曾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社保中心以上诉人服刑期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对服刑期间多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有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章设专章对“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监督”分别作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工作中发现存在的问题,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复函》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反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诉人服刑期间多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有相应的法规政策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对你们以上认为有以下不服:
(一)原审判决避开了上诉人提议应当查明的事由与避开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法律条文
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庭既应当听取被告行政单位对涉案行政行为的辩解,并分辩其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也应当允许原告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对被告行政行为不服的理由,并对原告所表达的理由予以审议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但在一审法庭上,审判长多次无故阻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不服的理由,所作出判决一是避开了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审理查明的事由;二是避开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法律条文。

1、原审判决避开了上诉人提议应当审理查明的事由:
(1)上诉人的养老金与其所涉案子是否存在关联性?
(2)对于上海市,《劳社厅函(44)号》文件的性质是什么?被上诉人搬用别省市的文件处理本市事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出的《劳社厅函(44)号》文件,这文件内容是否超越人大通过《社会保险法》授于的权限?
(4)《劳社厅函(44)号》文件发出已经将近二十年,在这将近二十年时期内被告对此函有没有进行普遍的执行?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对此复函并没有进行普遍执行;上诉人要问:为什么没有普遍执行而要对上诉人执行?是不是其中存在不便公开的隐情?

2,一审判决中对法律条文的运用避开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条文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提出了对《“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内容合法性的疑问,但不被理睬;上诉人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原告有提议要求法庭对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文件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利,法庭理应予以审查。

(1)上诉人认为:对于全国人大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只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能改变与增添人大在《社会保险法》中设定的权限,《“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内容超越了人大在《社会保险法》中授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定的权限,由此法庭应当认定《“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内容无效而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

(2)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授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力,也授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置‘社会保险待遇非法获取人’的权力,但它并未授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养老待遇合法获得人’养老金的权力,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强制征收社会保险金,但无权克扣、停发养老人员的养老金;由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停发原告养老金的这一行政行为为非法的行政行为。

(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存在被判刑情况” 作为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设定的‘养老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限定,由此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为违法。

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授于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养老金领取人员进行审核与处理的职权,但这职权只能在《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章、第十一章限定的权限内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超出人大在《社会保险法》设定权限的行政行为应视为违法而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发、追讨养老金的依据是“劳社厅函(2001)44号” 文件,但这份文件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标明的接收部门是‘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它与上海市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当搬用别省市的文件处理本市的事务。

对于全国人大制订的《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只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能改变与增添人大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权限。看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它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力,也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置‘社会保险待遇非法获取人’的方式与权力,但它并未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克扣 ‘养老待遇合法获得人’ 养老金的权力,由此可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出的“劳社厅函(2001)44号” 文件内容, 超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赋予的权力,这文件应视为无效。

上诉人以上观点与疑问在上诉书及寄给你们的信中已经表达,请问审判长:假如你们也认为那份《复函》的内容合法、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为什么对上诉人以上疑问避而不答?为什么对上诉人以上观点不予以驳斥?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的异议
1,被上诉人停发、追讨上诉人养老金的行为是依仗职权对上诉人合法收益的掠夺

上诉人对二次服刑共三年八个月(四十四个月)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在上述服刑期间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银行卡上近十四万养老金这一事实也不存在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以“服刑期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 为由对上诉人停发、追讨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
人大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养老人员领取养老金的三个条件是:一,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令:三、必须累计缴费满十五年;除这三个条件之外并不存在其它条件;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停发养老金的理由是 “存在被判刑情况,相关期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存在被判刑情况” 作为“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设定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规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只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作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人进行处置,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因这是非法所得),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被上诉人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上诉人“存在被判刑情况,相关期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为由向上诉人追讨已发放养老金,并以停发上诉人养老金、封存上诉人医保卡为手段胁迫上诉人交出自己的合法所得,这是被上诉人依仗职权对上诉人合法收益的掠夺!

人大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授于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作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人处置的职权,但并没授权对养老待遇合法获得者停发、追讨养老金的职权,由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停发、追讨养老待遇合法获得者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以上观点在上诉书及寄给你们的信中已经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既然认为“有相应的法规政策依据”,又为什么对上诉人的以上观点不予以驳斥?

2,上诉人在上诉书中发出疑问: “该文件并没有普遍执行,对上诉人执行、……”

“劳社厅函(2001)44号” 文件发出的时间是:2001年3月8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停发上诉人养老金的时间是2020年1月,这期间间隔将近二十年,上诉人要问:在这将近二十年的时期内被上诉人对此复函有没有进行普遍的执行?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对此复函并没有进行普遍执行;由此可以这么说:被上诉人对某个服刑人员养老金的停发与克扣存在随意性,想发就发,想扣就扣,想停就停;上诉人要问:将近二十年来没普遍执行为什么要对上诉人执行?是不是其中存在不便公开的隐情?
上诉人以上疑问在寄给你们的信中已经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对这情况核实过吗?你们为什么对上诉人这一疑问避而不答?

(三)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1,上诉人的养老金与上诉人所涉二个案子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凭什么停发上诉人养老金?
关于养老金的性质,以上诉人的理解:退休金是退休人员退休前劳动报酬的剩余部分,养老金是养老人员养老前所付出的回报收益,由此可以说:退休金、养老金都是退休、养老人员退休、养老之前所付出的回报收益,其性质是退休、养老人员的合法收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被判刑为由停发、克扣、追讨上诉人养老金是对上诉人合法收益的掠夺。
被上诉人停发、克扣、追讨上诉人养老金的理由是:“因你存在被判刑情况,故相关期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上诉人要问:上诉人的养老金与上诉人所涉二个案子存在什么关联性?难道上诉人的退休、养老待遇是上诉人所涉案子的非法所得吗?假如二者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凭什么停发、克扣、追讨上诉人养老金?
上诉人以上观点在上诉书及寄给你们的信中已经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为什么对上诉人这一疑问避而不答?

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服刑为由停发、追讨、克扣上诉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应归于行政行为的哪一类?

(1) 就被上诉人停发、追讨、克扣上诉人养老金一事,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与进行交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以前将钱打出现今又收回原因的解释是:“以前不知道你服刑的情况,后来接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由此上诉人感到疑惑:这是不是意味着:对某服刑人员养老金是否停发的决定是由上海高院来作出?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以前不通知后来才通知?莫非这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涉二个妨害公务案‘不认罪、要申诉’ 的报复?

(2)被上诉人停发、追讨、克扣上诉人养老金是对上诉人 ‘犯罪行为’ 的行政处罚吗?不知被上诉人有这类行政处罚的职权吗?

(3)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养老金是对上诉人不愿主动交出所追讨钱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吗?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在执行前向上诉人发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上诉人以上疑问在上诉书及寄给你们的信中已经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为什么对上诉人这一疑问避而不答?
上诉人收到这份“行政判决书”时也拿到“送达回证”,这“送达回证”上标明的案由为“行政强制执行”:请问审判长:你们有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审核?上诉人感到疑惑的是: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在执行前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上诉人如此“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已涉嫌违法?

3,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随意性:

(1) 被上诉人对文件的引用存在随意性
(2) 被上诉人对克扣、停发对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3) 被上诉人对发放、追讨、克扣、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的程序存在随意性
(4)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养老金的发放、克扣、追讨存在随意性
(5) 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还将制造出什么 “法律后果”再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政府部门对事务的处理不应当带有随意性,但这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上随意性;上诉人在上诉书及寄给你们的信中已经详尽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为什么对上诉人这一疑问避而不答?

(四)被上诉人这一行政行为违法、无理、丧德

1,上诉人在上诉书中发出疑问:“……对上诉人停发追讨养老金是否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等。”
上诉人就养老金被停发、克扣、追讨一事曾到被上诉单位的上级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反映,又到被上诉人的管理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去询问,还到被上诉人停发、克扣、追讨上诉人养老金的办事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去交涉,但这三处给予的回答完全一致:“上次谁接待你的你就去找谁!你就去找办这事的人!”上诉人要问:为什么“就去找办这事的人?”莫非对上诉人作出停发、克扣、追讨养老金只是那位 ‘吴’ 姓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2,上诉人该如何配合这位吴姓工作人员?
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追讨已发养老金的告知书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表明自己的态度:“这笔钱我将它存在建设银行内,因为我认为这钱是我应该得的,由此我不愿意主动交出,如果你们一定要我退回,就希望你们走司法途径,由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我应该退还,你们再到法院去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你们不想起诉,就把你们法人代表的名字告诉我,由我向法院起诉,” 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却以上诉人 ‘不配合’为由威胁说要停发上诉人的养老金与封掉医保,这使上诉人感到一种被人仗权勒索的感觉;请问:上诉人该如何配合这位吴姓工作人员?是将十四万现款交到她手中吗?
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接到被上诉人追讨已发养老金的告知书后马上到被上诉人向其工作人员告知这笔争议款所在位置;申诉人不将这笔争议款藏匿,并许诺就是饿死、病死也不将它转移、动用,直至争议的消失,上诉人认为这是自己对被上诉人最好的配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建议走诉讼程序消除双方存在的争议,这难道错了吗?
上诉人以上疑问已在上诉书上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为什么对上诉人这一疑问避而不答?

3,是不想让我活下去了吗?

一审立案前,上诉人接受律师的建议向被上诉人递交‘要求恢复发放养老金’的申请书,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拒收这份申请,后来上诉人接到那位吴姓工作人员的电话,电话交谈中她拒收上诉人的申请却要求上诉人签一份分期付款的协议,上诉人也拒绝了,上诉人说:“现今存在的争议是你们应不应该扣我养老金的事,如果我认为你们应该扣的,我还有必要提起诉讼吗?你们与我对那十四万钞票应属于谁这问题存在争议,你们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将这钞票冻结,但你们不能停我的养老金!我同你们对每月应发放给我养老金的数额存在争议,在争议消除之前你们至少应把你们认定的数额发放给我,现今你们将我养老金停发,是不想让我活下去了吗?”她再也没说话挂了电话。后来上诉人又接到村治保主任赵晓稚的电话,被上诉人通过赵主任劝上诉人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去上访;赵主任还告诫上诉人: “社保中心要停你医保。”

上诉人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上访,但被3人拦于门外,拦截者说:“走吧!你这事我们这里不管。”上诉人问:“你们这里不管?那我只能饿死、病死吗?” 那人说:“哪个区办的你仍到那里去,就去找办这事的人,上次谁接待你的你就去找谁!”
以上情况上诉人已在给你们的信中表达,审判长啊,你们作为这案的审案法官,不想说什么吗?

4,不知被上诉人是以什么方式将2020年7月份的养老金补发给上诉人的?

判决书上原审认定说:“对于丁德元多领取的养老金人民币139,271.9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多领取养老待遇以及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养老金差额部分) ,市社保中心将予追回,并将根据后续核实情况调整丁德元的养老金水平。
被上诉人那位吴姓工作人员在“情况核实记录”中说: “2019年12月,我们根据法院交换数据得知您当时在押后,对您做了封存,停发了养老金,另经查,您在2020年6月26日释放后,我们已为您启封并补发了2020年7月的养老金。”

上诉人要问:上诉人没领到2020年7月份的养老金,不知被上诉人是以什么方式将这个月的养老金补发给上诉人的? 请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2020年只有—8、—9、—10三个月;而没有2020—07

上诉人的以上疑问已在上诉书上表达,请问审判长:你们是否已将上诉人所说的以上情况与吴姓工作人员所说的情况及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核对过?如果没核对,你是否能讲明不予核对的原因?

上诉人要问:(1)吴姓工作人员说已经补发,但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领到这笔养老金,这笔钱款究竟流落在哪里?(2)上诉人没领到这笔养老金,哪来的什么差额部份?难道被上诉人认为只停发上诉人养老金还不够,还要上诉人倒贴出去吗?请审判长给予教导:上诉人对这疑问是否应当追究?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停发申诉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一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与上海地方性法规,二是违背了不断人生路的社会公理,三是丧失了不夺人饭碗的做人良心。

以上是我对你们所作出判决的不服理由,不知你们想进行解释与予以驳斥吗?我等候着你们的解释与驳斥;回信请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五队周家宅11号;本人电话:19512209872

上诉人:丁德元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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